隱名股東出資行為是否合法?存在哪些法律風險
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是指一方(隱名投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他人(顯名投資人)的法律現象。它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隱名投資人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2)公司股份實際的出資認購人與名義上的股東不一致;(3)顯名投資人系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投資。這一點使隱名投資與代理區別開來;(4)無論隱名投資人還是顯名投資人對公司債務均只承擔有限責任。這一特征區別于隱名合伙;(5)隱名投資人承擔公司的盈虧風險。
公司實際投資人不愿意出資的原因有很多,判斷其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主要應依據隱名出資的行為是否規避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如某些行業限制境外資本進入,境外人士借用國內人士名義曲線進入該行業,這樣的行為就屬于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此時隱名股東只能就實際出資的部分向顯名股東主張債權。如若隱名投資的行為沒有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可以認定為有效。
隱藏股東出資行為會存在的法律風險
在市場越來越活躍的情況下,市場主體之間的糾紛自然日漸增多,尤其是公司糾紛成為近幾年經濟糾紛的主體。在公司糾紛中,因為隱名股東出資而引起的糾紛更是不在少數。隱名股東出資即所謂的股權代持,是指在公司設立或公司存續期間,公司的實際股東因各種原因不方便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股東出現,特別是不希望出現在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中,而委托他人代為持有公司的股權(股份)的情況,實際出資人即為隱名股東。雖然在司法實踐中,隱名股東的存在并未被法律全面禁止,但其存在的法律風險仍然值得被重點關注。
風險之一: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
在我國的民事法律體系中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重要的體現便是善意取得制度。同樣,在隱名股東出資的風險中,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為隱名股東面臨的重大風險之一。實踐中,隱名股東出于各種原因,如身份不便、不愿透露財產等通過與顯名股東簽訂代持股協議的方式成為隱名股東,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關系實質而言為合同關系,合同關系僅僅制約合同雙方,對第三方并無拘束力。如果發生顯名股東未經隱名股東轉讓出資的情況,倘若第三人被認定為善意第三人,那么面對損失,隱名股東除追究顯名股東的違約責任之外,別無他法,縱然我們都知道,股東身份所帶來的利益在某些情況下并非僅為財產性收益。
風險之二:無法避免承擔出資的連帶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規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币蛭催_到法定更低注冊資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實際出資人更談不上股東資格認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及其他股東的關系,則如同合伙關系,企業開辦者(包括實際出資人和掛名出資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在此種情況下,隱名股東欲隱藏起身份信息的愿望并未達到,反倒承擔了更大的風險,此點尤其值得隱名股東注意。
風險之三:無法向公司主張利益的風險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五條雖然在原則上肯定了股東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但僅僅是為不輕易否定合同效力的原則下的肯定。投資權益不等同于股東權益,隱名股東主張權益所指向的對象僅為基于合同關系的顯名股東而非公司。如果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發生糾紛,此類糾紛占隱名股東糾紛的大多數,隱名股東想要公司承認其股東地位則必須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這基本上等同于新股東入股公司,可見隱名股東想要“顯名”,阻礙重重。
風險的揭示并非對于隱名股東的否定,隱名股東的存在一定上反映了一部分人想要投身資本市場的渴求,但權利和義務必然是相對應的,隱名股東在承擔了股東最重要的出資義務的同時,想要更好的保障自身的權益,必須重視對于風險的把控,簽訂完善的委托持股協議、更多的參與公司的運作等等皆為可行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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